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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9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单凤伶与单国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凤伶,单国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017号原告单凤伶,男,1940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单德佑(单凤伶之妻),1950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海波(单凤伶之子),1973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单国伶,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单凤伶与被告单国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春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凤伶委托代理人单德佑、单海波,被告单国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凤伶诉称:原告和被告系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一条南北向死胡同,宽约4.4米至5米,原告家在胡同里头。2015年7月份,原告在其北房东侧自家的宅基地上建车库时,被告一家人出来白天夜间地阻拦,并站在墙基处不走,使原告的雇工无法进行施工,只能停滞,给原告支付雇工的工钱造成损失。在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劝说未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90元。被告单国伶辩称:我与原告为东西相邻关系,我居东,原告居西。双方之间有一条南北向的通道,宽约5米左右,但并不是死胡同。2014年原告把这条通道堵死,2015年又在这条通道上私自占用通道,建车库、墙体和大门。2012年原告在这条通道南头建了大门,我于2013年起诉,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顺民申字第00004号裁定书,原告于2014年已将大门拆除。现原告在通道上又新建大门、车库、墙体,占为己有,妨害了被告排水、用电检修和房屋修缮的通行。我找到村委会给解决,村委会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之后,告知原告停止施工,说找赵全营镇土地科解决。原告不顾劝说,强行建设。2015年7月20日,赵全营镇土地科洪科长到现场查看了情况,发现原告的车库和墙体向东扩建了1米有余,其和村委会的四名村干部协商后再次告诉原告停止施工,并且把扩建的墙体全部拆除,让我通行管理房屋。原告不但不听,反而还要建大门,把我的房后后边的排水孔圈在大门里边,想堵住我的排水孔。原告还把他西边和北边的排水往我的房屋墙基上冲。原告所说的在自家宅基地建车库,那为什么不把宅基地使用证和起诉书一起交到法院,很明显原告心怀不轨。现原告的车库已建好,原告称我阻拦更是无理取闹,原告还反咬我一口,起诉我要赔偿,这是原告无理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单凤伶与单国伶均系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单国伶在单凤伶的东侧和南侧居住。两家宅院之间有一个南北向走道,走道向南通行,走道北侧现为单凤伶所建的车库。双方因相邻关系素有矛盾。2015年7月,单凤伶在其北排北房东侧修建车库和东墙时,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单国伶称,单凤伶修建车库东墙占据了涉诉走道,且该走道不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村委会和镇土地科均先后告知单凤伶停止施工,但其不听劝阻。单凤伶称,车库及东墙均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村委会和镇土地科确实到过现场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调解成功,也未要求单凤伶停止施工。诉讼中,单凤伶明确其诉称的损失为工人施工的劳务费,其中,390元为阻拦当天半天的工钱损失,其余5000元为单国伶连续十多天阻拦施工造成包工队的工钱损失,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10天,单国伶承担一半的损失5000元。审理中,单凤伶提交其施工人员冯国成的证明两份,大致内容为:其带着三个工人给单德佑(单凤伶之妻)家砌墙时,因单国伶及其爱人、儿子阻拦施工造成半天工的损失390元。单国伶对此不予认可。单凤伶另向法庭提交一张视频光盘,主要内容为单国伶及其爱人、儿子连续多天阻碍施工,一共阻碍了10多天。单国伶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其与家人到施工现场就是在走道上待着,未阻拦施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视频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单凤伶在修建车库及东墙时,单国伶及其家人确与其多次发生口角。单凤伶就此提交了视频光盘,单国伶亦认可视频的真实性。结合视频光盘,可以看出单国伶及其爱人、儿子多次到施工现场,通过静坐、拽线、拍照、辱骂等行为阻拦施工。特别是在名称为IMG_1465的视频段落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施工人员在挂线时,单国伶拽线并表示“就是不让你弄”。单国伶及其家人的行为对单凤伶的车库施工造成了妨碍,侵害了单凤伶的合法权益。单国伶如对单凤伶所建车库所处的宅基地使用权存有争议,其应找有关部门妥善解决,以言语、行为等方式直接妨碍单凤伶施工,实为不妥。关于单凤伶主张的人工费损失,单凤伶提供了390元的损失证据,对于其余5000元的损失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双方认可的视频光盘,可以认定单国伶的阻碍行为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对单凤伶的车库施工确实会造成不利的影响,故本院对单凤伶主张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单凤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国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单凤伶劳务费损失八百元。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单凤伶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单国伶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春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