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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关绍宣、尹诗、孔令山、关振洋、杨杨、毛五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绍宣,尹诗,孔令山,关振洋,杨杨,毛五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刑终字第00081号原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绍宣,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无业。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兴和县公安局将此案移送卓资县公安局侦查���12月5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向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诗,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业。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振婷,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令山,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文盲,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无业。2011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兴和县公安局将此案移送卓资县公安局侦查,同年12月5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博纳,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振洋,男,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文盲,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无业。2011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兴和县公安局将此案移送卓资县公安局侦查,同年12月5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玲,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杨,曾用名关杨杨,男,汉族,1994年3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兴和县公安局将此案移送卓资县公安局侦查,同年12月5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全义,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五子,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个体。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卓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卓资县人民法院审理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绍宣、尹诗、孔令山、关振洋、杨杨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毛五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卓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关绍宣、尹诗、孔令山、关振洋、杨杨、毛五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尹诗、关绍宣伙同刘伟成、关云建(均在逃)在兴和县西苑丽景小区工地盗窃铜线电缆120米,经鉴定价值13800元。2014年10月2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关绍宣、尹诗、孔令山、关振洋、杨杨、刘伟成、尹历(在逃)驾车在卓资县梨花镇G7高速公路坝底隧道西400米处的G7二标段施工工地将看守人员张某殴打、捆绑后,抢走低压阻燃电缆共1059米,经鉴定被抢电缆价值人民币190860元。作案后,被告人将���得的电缆拉到集宁区桥西二道巷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毛五子处,毛五子又将电缆卖给桥西鑫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获得赃款人民币121000元,被毛五子挥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绍宣、尹诗、孔令山、关振洋、杨杨采用殴打、捆绑手段抢劫电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关绍宣、尹诗秘密窃取工地电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五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销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关绍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尹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孔令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关振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毛五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作案工具白色越野车、五菱面包车和两把电缆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绍宣、尹诗、孔令山、关振洋、杨杨、毛五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关绍宣、尹诗、孔令山、关��洋、杨杨上诉理由均为: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较重,应当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毛五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上的认定存在错误,其只是协助将电缆转换为现金,认定为代为销售不准确,涉案电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较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关绍宣的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关绍宣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较重,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尹诗的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尹诗构成抢劫罪,证据不充分、不确定,尹诗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能够实事求是的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予改判。原审被告人孔令山的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孔令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关振洋的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实各上诉人之间有抢劫的的同谋,上诉人之间只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关振洋不应对个别上诉人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关振洋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杨杨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杨杨不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应按盗窃罪定罪量刑,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毛五子的辩护人辩称,电缆拉到毛五子处时已被剪断,没有利用价值,毛五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尹诗、关绍宣伙同刘伟成、关云建(均在逃)驾驶一辆白色北汽越野车到兴和县西苑丽景小区工地,乘工地看守人员不在,将放置在14号楼西侧的二盘YJV-22-4X50铜电缆线和YJV-22-4X70铜电缆线各60米剪断盗走。经兴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800元。2014年10月28日凌晨1时左右,原审被告人关绍宣、尹诗、孔令山、关振洋、杨杨、刘伟成(在逃)、尹历(在逃)驾驶黑色长城越野车、白色丰田越野车、灰色五菱面包车,到卓资县梨花镇G7高速公路坝底隧道西400米处的G7二标段施工工地,其中二人进入工地工棚将看守人员张某殴打、捆绑后将工棚附近的302.2-16低压阻燃电缆(ZR-YJV-1KW-4X70MM2)国标230米、302.2-17低压阻燃电缆(ZR-YJV-1KW-4X70MM2)国标829米,挪到离工棚200多米的G7高速公路上,剪断后拉到集宁区卖给桥西二道巷经营废品收购的原审被告人毛五子。毛五子又将电缆卖给集宁区桥西鑫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获得赃款121000元。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缆总���值人民币1908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谭某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3日凌晨,兴和县西苑丽景小区工地两根电缆线被盗的事实。2、张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8日凌晨1时至2时30分之间,在卓资县梨花镇G7高速公路坝底隧道西400米处施工工地其被两名男子殴打、捆绑后抢走电缆1000余米的事实。3、谭某、常某、袁某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13日凌晨,兴和县西苑丽景小区工地被盗电缆的数量和型号及案发前后有辆车先后两次进入工地的事实。4、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凌晨,工地看守员张某被胶带捆绑,电缆被抢的事实。5、证人刘某、刘某、皇某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毛五子于2015年10月28日去鑫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卖过电缆线,并收了121000元赃款的事实。6、原审被告人尹诗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视频证实,兴和县西苑丽景小区工地就是2014年6月13日凌晨其实施盗窃作案的地点。7、原审被告人杨杨对抢劫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实,卓资县梨花镇G7高速公路坝底隧道西400米处就是其与同伙实施抢劫作案的现场。照片中的黄色电缆剪就是作案时使用的工具。8、兴和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兴和县西苑丽景小区工地电缆被盗现场勘验检查情况。9、卓资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卓资县梨花镇G7高速公路坝底隧道西400米处工地电缆被抢现场勘验检查情况。10、兴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3800元。11、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0860元。12、原审被告人尹诗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3日凌晨,其伙同关绍宣、刘伟成、关云建在兴和县西苑丽景小区工地盗窃电缆的事实。13、原审被告人关绍宣、尹诗、孔令山、关振洋、杨杨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关绍宣、尹诗、孔令山、关振洋、杨杨、刘伟成、尹历驾驶黑色长城越野车、白色丰田越野车、灰色五菱面包车,在卓资县梨花镇G7高速公路坝底隧道西400米处施工工地盗割电缆,并将电缆买到集宁区桥西二道巷经营废品收购的毛五子处的经过和事实。14、原审被告人毛五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其收购刘伟成、小关等六七个人拉来的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到集宁区桥西鑫昌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事实。15、原审被告人毛五子辨认笔录证实,杨杨、关绍宣、关振洋就是卖给其电缆的男子。16、关于电缆遭��情况的说明证实,被抢电缆的型号及数量。17、卓资县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车两辆、剪子两把。18、原审被告人关绍宣、尹诗、孔令山、关振洋、毛五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月30日,原审被告人关绍宣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6日,原审被告人关振洋、孔令山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10日,原审被告人尹诗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0年7月13日,原审被告人毛五子因犯盗窃罪被卓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现场提取的捆绑被害人张某的胶带纸。20、原审被告人关绍宣、尹诗、孔令山、关振洋、杨杨、毛五子的户籍信息证实,六名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绍宣、尹诗、孔令山、关振洋、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捆绑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上诉人关绍宣、尹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毛五子明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关绍宣、尹诗、孔令山、关振洋、毛五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绍宣、尹诗、孔令山、关振洋、杨杨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毛五子提出的原审法院在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上认定错误,涉案电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较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绍宣、尹诗、孔令山、关振洋、杨杨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抢劫罪以及应当认定尹诗、杨杨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毛五子的辩护人提出的电缆拉到毛五子处时已被剪断,没有利用价值,毛五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丽审判员 王 曦审判员 程晓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