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三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俊明与何启禄,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明,何启禄,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919号原告:陈俊明委托代理人:彭高芳被告:何启禄被告: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负责人:丁嘉永,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俊明与被告何启禄、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俊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7.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诉讼费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362.5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张 熠人民陪审员 翟 瑜人民陪审员 朱晓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应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