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特1号申请人丹阳市仙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北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6684811-5.负责人孙秀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陆中平。被申请人姜小燕。申请人丹阳市仙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仙镜小额贷款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贡辉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陆中平、姜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仙镜小额贷款公司称:2013年8月20日,两被申请人以其自有的房产作抵押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9月11日,申请人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因被申请人未能归还本金,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之后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申请人仙镜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本金不超过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丹仙农贷高抵借字[2013]第002310号,约定由被申请人以其房产为其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借款借据一份和转账交易信息一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对应合同号为3211810082013002310,借款借据号为3211810082013001901。3、丹阳市房屋所有权证1份(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351**号),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且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陆中平、姜小燕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申请人与陆中平、姜小燕签订一份编号为丹仙农贷高抵借字[2013]第002310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与陆中平、姜小燕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玉泉小区4幢4单元208室房产作抵押,为其在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办理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12条第2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每月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第3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与陆中平、姜小燕就丹阳市玉泉小区4幢4单元208室房产权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抵押金额为60万元。2013年9月11日,申请人向陆中平、姜小燕发放贷款50万元,对应合同号为3211810082013002310,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陆中平、姜小燕未能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9月21日,陆中平、姜小燕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仙镜小额贷款公司与被申请人陆中平、姜小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陆中平、姜小燕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陆中平、姜小燕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被申请人陆中平、姜小燕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陆中平、姜小燕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玉泉小区4幢4单元208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仙镜小额贷款公司对上述变价所得款项在60万元范围内,对以下款项优先受偿: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陆中平、姜小燕尚欠申请人仙镜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贡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