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236、7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创锐车用电器有限公司与刘起炎劳动争议2015民一终723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起炎,广州创锐车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236、7237号上诉人(142号案被告、144号案原告):刘起炎,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江间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142号案原告、144号案被告):广州创锐车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吴明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桂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起炎、广州创锐车用电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4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起炎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确认2014年8月1日刘起炎与广州创锐车用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变更协议合同》无效;二、广州创锐车用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刘起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医疗期间工资149131元,其中在判决生效之日前的一次性支付,判决生效后的每月以8000元的标准向刘起炎支付;三、广州创锐车用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刘起炎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加班费60000元。上诉人广州创锐车用电器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其无需支付刘起炎2014年5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8868.0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广州创锐车用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当天一次性支付刘起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医疗期工资(其中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工资标准按照2013年度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均工资5808元的45%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工资标准按照2014年度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均工资6187元的45%计算),合计32799.9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按月支付,月工资标准按照支付时上一年度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均工资标准的45%计算(汇入账号:62×××1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西湖路支行;账号所有人:刘起炎)。二、广州创锐车用电器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刘起炎不得就(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42、144号案的所有诉讼请求再向广州创锐车用电器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州创锐车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元、刘起炎负担10元;二审受理费20元均由广州创锐车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谷丰民助理审判员 黄小迪助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笑芬庄武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