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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鹏翥、朱联臣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鹏翥,朱联臣,刘素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00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鹏翥。委托代理人于志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联臣。委托代理人游江洲,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勤。委托代理人游江洲,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鹏翥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275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21日,案外人邵俊英书写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高鹏翥交来安置咨询费人民币32万元整,如果未被录取所有费用全部退回,经手:邵俊英。被告朱联臣在该收条的尾部签名。公安机关已对邵俊英诈骗案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鹏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95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815元退还原告。上诉人高鹏翥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具有偿还债务的责任,应当向上诉人退款。被上诉人朱联臣、刘素勤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已对邵俊英诈骗案立案侦查,且该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严宝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