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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谢国超、谢晟煜等与谢国超、谢晟煜等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国超,谢晟煜,谢国仕,黄美琴,谢晟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3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国超,男,汉族,1943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洪楠,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晟煜,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洪楠,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国仕,男,汉族,1946年3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譞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美琴,女,汉族,1949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譞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晟罡,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譞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谢国超、谢晟煜因与被申请人谢国仕、黄美琴、谢晟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国超、谢晟煜申请再审称:1.讼争《家庭协定》是谢国超于2002年6月16日草拟作为“福州中医谢可珊郑玉英痔疮专科”内部的机构设置、岗位职责、工作安排、劳动报酬等的建议,该协议仅有谢国超、谢国仕、谢晟煜三人签字,未经全体家族成员讨论同意,不应视为合伙协议或股份协议。原审将其定性为合同,不能成立。2.讼争《家庭协定》第四条虽涉及收益分配,实为谢国超念兄弟之情,以关怀资助下岗的谢国仕一家人的心态草拟的,系谢国超家族式的无私的赠与行为。3.原审既然认定《家庭协定》既非合伙协议也非股份协议,却将该协议第四条单独认定为关于收益分成的特别约定,以未发放股权收益系连续行为进行时效倒推,牵强附会的作出谢国超、谢晟煜应支付股权收益款的认定。既然不享有股权,何来股权收益款?明显错误偏袒对方当事人。4.《家庭协定》实际早已于2009年9月因谢国仕、黄美琴多次违反诊所的规章制度,并公开殴打谢国超、砸坏诊所设备设施等恶劣行为而解除。5.本案讼争房屋系遗嘱继承并非法定继承,谢国仕所谓以其所有的台江区中选南路83号三间房屋作为出资和其以劳务出资的观点没有依据,起诉的根基都不存在,原审不能要求谢国超再支付谢国仕2309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谢国仕、黄美琴、谢晟罡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讼争《家庭协定》既有家庭内部分工的约定,也有收入分配的约定,并非建议性质,原审认定普通合同并无不当。2.赠与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是赠与方实际享有赠与物的所有权,而本案讼争协定是对盈利收入约定分配,谢国超不享有赠与的权利。3.讼争《家庭协定》已实际履行,谢国超以该协议在场人没有全部签字来否定其合法有效性,是不成立的。4.讼争协定因谢国仕、黄美琴、谢晟罡三人的离开,双方不再履行协议义务而自然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国超、谢晟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家庭协定》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从协定内容看,并未涉及合伙或股份协议应具备的出资方式、金额、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合伙的解散、清算、违约等基本内容,也缺乏联营的必要要件,应视为双方基于设立“福州中医谢可珊郑玉英痔瘘专科”所做的书面约定。谢国超、谢国仕和谢晟煜对协议书落款处三人本人签字没有异议。谢国仕和谢国超亦确认该协议签订时系由谢国仕代黄美琴、谢晟罡签名,黄美琴、谢晟罡事后均对谢国仕的代签行为进行了追认,且双方已依照该协定履行义务,故《家庭协定》系谢国超、谢国仕、谢晟煜、黄美琴和谢晟罡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谢国超、谢晟煜以该协定未经全体家族成员讨论同意,合同未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家庭协定》第四条的性质及原审对谢国超、谢晟煜应支付股权收益款的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因当事人可依法在合同中对特别事项作出专门约定,故原审根据《家庭协定》第四条中“总收入除开支外按50%分股二份(谢国超、谢国仕各一份)”等约定内容,将该条款视为谢国仕与谢国超之间关于收益分成的特别约定,与《家庭协定》普通合同性质并不冲突。而谢国超系案涉诊所的代表人,且诊所的经营收益情况的相关证明资料亦由其掌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诊所收益情况的证明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上述情况,原审参照2002年8月至2009年6月谢国仕基于《家庭协议》所获得的款项,推算出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6月6日谢国仕应得款项,是合理的。(三)关于《家庭协定》何时解除的问题。谢国超、谢晟煜虽提出双方的家庭协定已因谢国仕、黄美琴、谢晟罡的违规行为于2009年9月解除,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谢国仕、黄美琴在该诊所工作直至2012年6月。原审鉴于谢晟罡已于2010年6月经所有家庭成员研究同意离开诊所,谢国仕、黄美琴于2012年6月6日离开诊所,认定该家庭协定于2012年6月6日因双方不再履行协议义务而自然解除,有事实依据。(四)关于案涉房产问题。因谢国仕在原审中已撤回对案涉房产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现谢国超针对案涉房产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不予审查。综上,谢国超、谢晟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国超、谢晟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陈乐思代理审判员  郑 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