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图如普·马某某、汗克孜·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如普·马某某,汗克孜·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图如普·马某某,男,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汗克孜·吐某某,女,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翻译人阿卜杜合力力·某某,男,维吾尔族,住新疆伊宁市。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图如普·马某某、汗克孜·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飞飞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阿卜杜合力力·某某,被告人图如普·马某某、汗克孜·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汗克孜·吐某某乘坐其丈夫被告人图如普·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本市雁塔区小寨西路伺机盗窃,见西行的14路公交车站人多拥挤,遂由图如普·马某某驾车在附近等候,汗克孜·吐某某来到车站,趁被害人贺某候车不备,盗走其放置在随身斜挎的黑色女士包内的OPPO牌R6007型手机一部。得手后,二人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当场从汗克孜·吐某某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破案后,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汗克孜·吐某某、图如普·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二被告人扒窃他人财物;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汗克孜·吐某某、图如普·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汗克孜·吐某某乘坐被告人图如普·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本市雁塔区小寨西路伺机盗窃,见西行的14路公交车站人多拥挤,遂由图如普·马某某驾车在附近等候,汗克孜·吐某某来到车站,趁被害人贺某候车不备,盗走其放置在随身斜挎的黑色女士包内的OPPO牌R6007型手机一部。得手后,二人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当场从汗克孜·吐某某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破案后,公安民警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贺某。另查明,汗克孜·吐某某在2015年3月25日育有一子。上述事实,被告人汗克孜·吐某某、图如普·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被告人汗克孜·吐某某、图如普·马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图如普·马某某、汗克孜·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图如普·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汗克孜·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人民陪审员 牛璟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相某某校对:彭京20**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