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蒋立新诉被告郭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新,郭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蒋立新,女,汉族。被告郭剑平,男,汉族。原告蒋立新诉被告郭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丽担任记录,原告蒋立新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剑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新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以建设工程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时借给了被告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3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2月13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都没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22000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蒋立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郭剑平在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约定利息每月3300元。此借款约定从永州市XX项目部被告所拥有原始股份的款项中付给原告。该项目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证实了被告郭剑平有原始股份的事实,并同意从股份中偿还此款。被告郭剑平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审查,符合证据规划,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蒋立新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以项目建设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3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5年2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本息分文没有偿还。2015年8月24日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同意以市八中旁上海城项目部自己拥有原始股份中的资金予以偿还给原告。该项目部法人代表唐某某证实了被告郭剑平有原始股份的事实。也同意从股份中的资金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利息按月息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用永州市XX项目部股份资金偿还借款,该项目部法人代表证实被告在该项目中持有股份并同意在股份资金中偿还此笔借款。本院应认为非典型的担保形式。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担保。用公司股份出质的,只能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但原告可以申请依法查封、冻结、扣划的方式实现债权保护其合法利益。综上,根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剑平在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蒋立新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万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2016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郭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唐和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