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潘希鉴与凌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希鉴,凌子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356号原告:潘希鉴,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5619。被告:凌子群,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33。原告潘希鉴诉被告凌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希鉴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凌子群立据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在2013年底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凌子群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凌子群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凌子群因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被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潘希鉴住所地在清远××××区,因此本案依法应裁定移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