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范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37号原告范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高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范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其与被告高某系自由恋爱,俩人于200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名婚生子高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又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高某甲归被告抚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范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高某甲于2003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3、居住证实二份,证明二人的居住状况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辩称2014年9月份在某村居住,从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被告高某未提供证据。4、借款凭证1份、欠条1份、欠据1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8日由张某向高某借款260000元,王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高某借98560元、张某甲欠范某、徐某121600元。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辩称张某欠的260000元的欠款属实,121600元是欠三个人的钱,分别欠我、徐某、孙某。张某甲给我打的欠条里有欠我的4万元。被告高某没有提供证据。5、指界通知书1份,证明房屋一处,当庭不能提供房产证,房屋面积300平方米。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辩称该房屋是婚前1999年盖的,房屋面积70余平方米,没有房产证。被告高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范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高某于200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名婚生子高某甲(2003年6月23日出生)。原、被告于2013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婚生子高某甲现未成年,通过对其询问,若其父母离婚,高某甲愿意与其父亲高某共同生活。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8日由张某向高某借款260000元;欠据一份,王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高某借98560元;欠条一份,张某甲欠范某、徐某121600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高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本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但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时间分居,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情况及对高某甲的询问,婚生子高某甲随被告高某一同生活,故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按照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规定,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88元。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8日由张某向高某借款260000元;欠据一份,王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高某借98560元,有证据佐证,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一份,张某甲欠范某、徐某1216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范某所占债权份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告范某与被告高某的婚生子高某甲随被告高某一同生活,原告范某每月15日前向被告高某支付子女抚养费588元,自2015年2月起至高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范某与被告高某共同债权共计358560元,平均分配,即每人176280元。四、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姝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以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