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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国安、李杨刚等与胡锡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安,李杨刚,李某,胡锡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736号原告李国安。原告李杨刚。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杨刚(系李某的父亲),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周庄镇长寿化纤新村**号。委托代理人黄亚芬(受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锡峰,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蔡国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代表人朱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安、李杨刚、李某诉被告胡锡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宇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安、李杨刚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亚芬,被告胡锡峰的委托代理人蔡国俊,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安、李杨刚、李某诉称:2015年8月18日19时36分许,胡锡峰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长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霞客镇王家湾106号门口地段时,车辆车头中部左侧撞到行人戴龙其,车辆右前侧撞到行人任荣忠,造成任荣忠和戴龙其跌地受伤,后胡锡峰驾车沿长璜路向北逃逸,于2015年8月18日19时52分许,胡锡峰驾车沿长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庄镇长寿蒋巷上村交叉路口南侧地段时,车辆车头左侧又撞到行人徐芳,造成徐芳跌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胡锡峰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次日凌晨0时40分许到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胡锡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戴龙其、任荣忠和徐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方因徐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李国安及李某的生活费29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65311.50元。请求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胡锡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方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胡锡峰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两起事故,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都不同,交警部门应对两起事故分别认定责任,人保江阴支公司应单独对两起事故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别理赔。2、针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由法院根据死者生前的户籍、生活、工作等情况依法认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国安未满60周岁,未达退休年龄,原告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需被人扶养,不予认可李国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对丧葬费,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3、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一人死亡,在处理本案时,应当为其他两个受害人预留保险份额。胡锡峰醉酒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他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9时36分许,胡锡峰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长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霞客镇王家湾106号门口地段时,车辆车头中部左侧撞到行人戴龙其,车辆右前侧撞到行人任荣忠,造成任荣忠和戴龙其跌地受伤,后胡锡峰驾车沿长璜路向北逃逸,于2015年8月18日19时52分许,胡锡峰驾车沿长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庄镇长寿蒋巷上村交叉路口南侧地段时,车辆车头左侧又撞到行人徐芳,造成徐芳跌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胡锡峰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次日凌晨0时40分许到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8月2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胡锡峰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盲目驾驶,未及时察明路面情况,撞到路边行人戴龙其和任荣忠,后驾车逃逸过程中,又撞到前方同向行人徐芳,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锡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戴龙其、任荣忠和徐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胡锡峰。该车向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李国安系徐芳的继父,李杨刚系徐芳的丈夫,李某系徐芳的儿子。徐国兴(于1982年9月20日去世)与周秀英(于2000年5月11日去世)生育一女徐芳。徐国兴去世后,周秀英携徐芳于1983年改嫁给李国安,周秀英改嫁时徐芳3周岁,徐芳随周秀英与李国安共同生活,并由周秀英与李国安抚养至成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胡锡峰已支付原告方7万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徐芳的结婚证原件、户籍信息证明、结婚申请书复印件、花山村委出具的证明、投保单、人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胡锡峰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徐芳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胡锡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方因徐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胡锡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丧葬费:按照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故本院确定丧葬费为30891.50元(61783元/年÷2)2、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徐芳系江阴地区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为34周岁,故徐芳的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关于原告方主张李国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徐芳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李国安为59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方未提供李国安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李国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系徐芳的儿子,徐芳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李某为13周岁,故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90元(23476元/年×5年÷2人)。上述二项相加,即死亡赔偿金应为74561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因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原告方为办理徐芳的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5、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原告方为办理李万国的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误工费用,且原告方主张的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因徐芳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7456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合计828551.50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江阴支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胡锡峰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芳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因徐芳死亡产生的损失828551.50元应首先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718551.50元由胡锡峰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648551.50元。原告方主张胡锡峰支付的70000元系补偿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胡锡峰也未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保江阴支公司主张因胡锡峰醉酒驾驶且事发后逃逸,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胡锡峰醉酒驾驶且事发后逃逸,但原告方请求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人保江阴支公司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人保江阴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一人死亡,应当为其他两名伤者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两起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18日19时36分许,地点位于长璜路与徐霞客镇王家湾106号门口地段;第二起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18日19时52分许,地点位于长璜路与周庄镇长寿蒋巷上村交叉路口南侧地段,本案为第二起事故,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不相同,应为不同的两起交通事故,故无需为第一起事故的两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人保江阴支公司为证明他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胡锡峰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他公司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五)、(六)项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胡锡峰签名的投保单,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胡锡峰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名。人保江阴支公司提供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关于免责条款他公司已向胡锡峰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以上证据经胡锡峰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确认投保单投保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人保江阴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提示投保人胡锡峰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的免赔条款,且胡锡峰应该知道饮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逃离现场系严重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上述免赔条款对胡锡峰发生效力,故本院认定人保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国安、李杨刚、李某因徐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82855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胡锡峰赔偿718551.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648551.50元。以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国安、李杨刚、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15元(李国安、李杨刚、李某已预交),由李国安、李杨刚、李某负担2281元,胡锡峰负担4817元,人保江阴支公司负担817元。李国安、李杨刚、李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胡锡峰、人保江阴支公司负担的部分,由胡锡峰、人保江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他们,本院不再退还。由胡锡峰、人保江阴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国安、李杨刚、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宇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