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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郭仕泉与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仕泉,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郭仕泉。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小佛头村65号。法定代表人:黄栋先,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谈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琬,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仕泉诉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仕泉的委托代理人刘爽、马洁、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昭军、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仕泉诉称,原告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开平区栗园镇小佛头村平改项目和开平区荣阳道路工程,为本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建设项目发包单位。2013年7月,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审定工程款总价为550万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展示中心主体工程及荣阳路结构层以下工程施工结算明细表,尚欠原告工程款757595元,上述欠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自2013年7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称“原告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开平区栗园镇小佛头村平改项目”纯属歪曲事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向答辩人主张给付其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审定的工程总额和施工结算明细表,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所谓的工程总额审定表,并没有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黄栋先的任何签字。该审定表中审定的550万元的数额,远远高出了施工单位自己单方报价的5222769元近30万元。原告提供的表格下方加盖的是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章,而非荣阳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供的审定表没有经过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参与和审定,而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向原告发包工程的直接发包方,其具有直接的付款义务。三、本案中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必须经与其存在合同发包关系的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帐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所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方只是提供资质,收取管理费,我方没有转包工程,没有参与施工和结算,具体他们双方怎么操作的我方不清楚。对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平区栗园镇小佛头村平改项目展示中心的工程和开平区荣阳路道路工程,并于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工程建设项目发包单位,与原告存在事实合同关系。2013年7月,原告的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总价为550万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上述两项工程施工结算明细表,尚欠原告工程款757595元,其间的工程款均为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且已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提供资质,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工程的承包、转包,未参与施工和结算。只是按工程总价的6.89%收取管理费,并由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支付给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5759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施工结算明细表、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约定原告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有关工程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合意。并在工程实际履行中,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结算。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包、转包和参与施工、结算,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仕泉工程款757595元。并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止。二、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郭仕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6元减半收取6088元,由被告唐山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