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宋××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王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442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宋光杰(原告之父),工商银行河北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董莹(原告之母),天津市矿山电器厂退休工人。被告王一×,个体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赵彦勇(被告之姐夫),无职业。原告宋××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光杰、董莹,被告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6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原告无奈才和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而且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一×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的母亲唆使原告与我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二×。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被告的妹妹以及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双方自2015年10月9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所以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虽因原告与被告的妹妹以及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当庭表示要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对原告多加关心和照顾,所以原告亦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给被告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改善家庭关系的机会,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加强相互沟通和理解,妥善处理夫妻双方以及和对方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共建和谐幸福的美满家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