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8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彭金海等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刑初3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干巴”,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家住元谋县元马镇某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曾用名王杰,绰号“尾巴”,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家住元谋县元马镇双龙社区居委会龙井街。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李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彭某某赶到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志远宾馆门口人行道上,伙同被告人曾某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云南省元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曾某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曾某的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及彭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某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曾某安全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绍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