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余芙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卢华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余芙蓉,卢华娣,孟国权,代磊,赵振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住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代表人王新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芙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华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国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代表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33,916.38元(包括被告卢华娣垫付的医药费930.18元,并扣除伙食费3,414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诉讼过程中,被告平保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向该院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准许后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家庭户成员。原告受伤前在浙江永利印染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894.4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另,车牌号为沪C×××××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于被告平保公司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车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于被告人保公司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各自保险期限内。被告卢华娣已赔付给原告5,930.18元,被告代磊已赔付原告1,000元,被告平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卢华娣、代磊与被告平保公司、人保公司确认原告支出的医药费中有非医保费用3,073.73元,被告卢华娣、代磊自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笔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其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限及标准;二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两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于2015年3月1日与浙江永利印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误工时限只能计算到合同签订日或前一天。该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在浙江永利印染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已导致原告工伤,受伤后其又与原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原告向侵权人主张合理的误工费,且浙江永利印染有限公司并未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支付过劳动报酬给原告,故可认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也未有劳动收入,客观上确已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故该院认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限应为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的150天。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卡的交易明细,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94.44元,故误工费的标准该院参照其受伤前的实际月收入予以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虽系农村家庭户成员,但其向该院提交的银行卡明细、社保记录、工伤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受伤前以非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药费33,91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该院酌情予以认定;4、护理费7,951.80元(60天×132.53元),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14,472.20元(5个月×2,894.44元),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标准参照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予以确定;6、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该院酌情予以认定;8、交通费5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合计人民币140,626.38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保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3,355元、63,355元,共计126,71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10,000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53,355元、53,355元。损失中非医保用药费用3,073.7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卢华娣承担70%计2,151.61元,被告代磊承担30%计922.12元,剩余损失10,842.65元的70%计7,589.85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计3,252.8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卢华娣已赔付给原告5,930.18元,被告代磊已赔付原告1,000元,被告平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为减少讼累,该院对三被告已赔付款项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费用为原告诉前取证费用,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用,因未提供相关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被告卢华娣应赔偿给原告余芙蓉医疗费2,151.61元,被告已赔付5,930.1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余芙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944.85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60,944.85元,在履行义务时,将其中的57,166.28元支付给原告余芙蓉,将3,778.57元支付给被告卢华娣,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代磊应赔偿给原告余芙蓉医疗费922.12元,被告已赔付1,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余芙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6,607.80元,在履行义务时,将其中的66,529.92元支付给原告余芙蓉,将77.88元支付给被告代磊,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9元,由原告余芙蓉负担157元,被告卢华娣负担634元,被告代磊负担738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600元,该款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原审判决作出后,平保公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未分析说理认证伤残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余芙蓉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两个鉴定机构对余芙蓉之伤认定的伤残依据不同,而且在伤势检查中存在矛盾之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减少上诉人的赔偿款40393元。被上诉人余芙蓉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余芙蓉到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67天,医院诊断为相关的骨折等11处,本案在一审中经过了伤残等级鉴定,首次鉴定是在腰部,重新鉴定是上诉人提出的,当时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做出重新鉴定的结论,结论也是维持十级,两次鉴定部位是一样的,因此重新鉴定引用的条款正确,程序合法,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华娣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孟国权答辩称:认可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被上诉人代磊答辩称:没有异议,以一审判决为准。被上诉人赵振孟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确实存在,人保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受害人余芙蓉之伤构成伤残十级是否正确。本案受害人余芙蓉因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经过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均确定其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余芙蓉构成十级伤残,并依法判令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平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