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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凤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顺才,刘凤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202号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七星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9935748-6。法定代表人王小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顺才。被告刘凤梅。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顺才、刘凤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被告曾顺才、刘凤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凤梅、曾顺才与我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出借现金200000元给被告刘凤梅、曾顺才用于商业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4年9月24日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我公司于同日将出借款转账支付到刘凤梅的账户上,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其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曾顺才、刘凤梅辨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是从2012年5月份就开始在原告处借款,当时约定的月利息是4分,且我们也一直是按月息4分的标准支付了原告利息,几笔借款前后总共支付了原告利息608000元,但无证据。现我们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同意偿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注册登记,主要办理小额贷款、票据贴现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商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月利率20‰,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通过信合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8日前的约定利息,未按约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合银行转账回单、确认书、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商业流动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顺才、刘凤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曾顺才、刘凤梅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明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