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现量诉被告闫国涛、闫修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量,闫国涛,闫修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张现量,曾用名张显良,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自周,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国涛,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闫修财,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现量与被告闫国涛、闫修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量及委托代理人张自周,被告闫国涛、闫修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国涛于2014年10月17日向我借款8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闫修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现闫国涛共给付5个月利息6000元后拒不还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国涛辩称,1、2014年10月17日这张借条形成的过程是,我以前借原告未还的5万元,租用原告的房子欠租金1.4万元,电费6000元,当天借给我1万元现金,一共是8万元。2、原告主张的8万元中,有房租和电费,不应计算利息。3、从2014年10月17日到2015年6月17日共给付原告利息9600元,应予扣除。被告闫修财辩称,根本没看到张现量借钱给闫国涛的给付手续,张现量与闫国涛骗取闫修财作为担保人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闫国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每月付利息1200元,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担保人负责偿还,被告闫国涛在借条上签名并加按指印,闫修财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按印。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该借条。经质证,二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闫国涛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闫修财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担保人负责偿还”,该担保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在闫国涛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结算方法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闫国涛已给付其5个月利息即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闫国涛、闫修财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国涛给付原告张现量借款本金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本金8万元按月利息1200元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闫修财在对闫国涛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以上一、二项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闫国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在闫国涛经强制执行仍不能付清时由被告闫修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