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美芳与陈银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芳,陈银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2185号原告陈美芳。委托代理人邢加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银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98号三层。负责人秦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男,公司员工。原告陈美芳与被告陈银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芳委托代理人邢加彬、被告陈银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本概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月18日14时30分左右,在海五线24KM+600M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新雁村六组地段,被告陈银祥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前部与同方向原告陈美芳驾驶的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美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银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美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概况肇事车辆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概况事故当日,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次月9日出院,住院22天。2015年12月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陈美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其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陈美芳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5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50日。四、被告垫付概况被告陈银祥垫付费用2052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争议部分原告就本起事故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43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护理费6370元(70天*91元/天)、残疾赔偿金26924.4元(14958元/年*18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20元、鉴定费2850元,以上合计66941.0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1822.8元,诉讼请求变更为81319.43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护理费5950元。被告认可595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61822.8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1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告认可450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的经过,本院酌情认定。5、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如下:医疗费243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95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20元,以上合计97869.43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82592.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为15276.63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额之外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陈银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8259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为15276.63元由被告陈银祥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陈银祥垫付的费用20520元,扣除其赔偿原告陈美芳的15276.63元,原告陈美芳应返还被告陈银祥5243.37元。该款项从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并返还给被告陈银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美芳77349.43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陈银祥5243.37元。三、驳回原告陈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207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陈银祥负担。综上,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陈美芳80556.43元、被告陈银祥2036.37元(汇入被告陈银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75)(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吴晓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 通书 记 员 俞慧慧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