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领新与王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领新,王忠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吴领新。委托代理人胡茂忠,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会。原告吴领新诉被告王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茂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王忠会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除偿还了3000元,下欠47000元由被告王忠会出具了书面借条。直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了1000元,余款46000元至今未还。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忠会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忠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忠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份,被告王忠会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领新借款50000元,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除偿还了3000元,下欠47000元由被告王忠会出具了书面借条。直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了1000元,余款46000元至今未还。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王忠会向原告吴领新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忠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领新借款本金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忠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卿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