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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传海、秦沛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传海,秦沛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2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法定代表人:李桂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苟建军,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海,男,生于1965年6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余梅,女,生于1966年3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陈传海之妻。委托代理人:蒋海燕,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沛席,男,生于1972年4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四川金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陈传海于2015年12月21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其他当事人书面同意。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陈传海申请撤诉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陈传海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陈传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21元,减半收取2860.50元,由陈传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