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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金兰、王陈氏等与徐磊、朱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兰,王陈氏,王琼,王景,徐磊,朱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张金兰。原告王陈氏。原告王琼。原告王景。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徐磊。被告朱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然,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兰、王陈氏、王琼、王景诉被告徐磊、朱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四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保公司申请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徐磊及被告朱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兰、王陈氏、王琼、王景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徐磊驾驶被告朱刚所有的苏N×××××小型客车沿宿迁市黄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迁学院东门人行横道处撞到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走的王守才,造成王守才当场死亡。2015年10月26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才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9536元、丧葬费30891.5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5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554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被告朱刚是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当天我是在朱刚店里帮忙,平时就是收货和送货,从果园仓库开车到店里。该起事故应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磊有自己的店,但是不干了。徐磊是借我车开回市区。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9时40分,被告徐磊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区黄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迁学院东门人行横道处,撞到经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王守才、张金兰,致车辆受损,张金兰受伤,王守才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徐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才、张金兰无责任。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案外人张金兰同意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优先赔偿死者王守才的相关损失。庭前,四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公司同意赔偿四原告598500元。另查明,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刚,事故发生时,被告徐磊驾驶该车从果园欧派电动车仓库出来开往宿迁大厦欧派专卖店,果园欧派电动车仓库和宿迁大厦欧派专卖店均为被告朱刚所有。再查明,王守才与原告张金兰系夫妻关系,其与原告王琼系父子关系,其与原告王景系父女关系。王陈氏系王守才母亲,其有三子三女,长子王守才、次子王守宝、三子王守富、长女王成英、次女王成兰、三女王成花。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情况登记表、保险单、房产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四原告近亲属王守才与被告徐磊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守才死亡,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磊当庭陈述称“事故发生当天我是在朱刚店里帮忙,平时就是收货和送货”,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陈述“事故发生当天晚上七点二十几分我开依维柯客车从果园欧派电动车仓库出来到宿迁大厦专卖店去……车辆就是拉货(电动自行车)……”相互印证,结合事故发生当天涉案车辆始发地和目的地均为被告朱刚支配和管理,故被告徐磊主张是帮工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刚主张其与徐磊系借用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朱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王守才已满64周岁,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水电费发票能够证明王守才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尸体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3、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即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陈氏有六个子女,已年满74周岁,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850元(11820元/年/6人*5年),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形成原因,本院酌定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21277.5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张金兰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优先赔偿本案中的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故超出保险的损失为11277.5元(621277.5元-610000元)。被告徐磊已支付28000元,故四原告应返还被告徐磊1672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金兰、王陈氏、王琼、王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磊167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被告朱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