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稿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6月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1日)。现在家。辩护人吴江洋,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陈熙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吴XX出庭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仙居县环城南路仙居县财政局门口将1包约1克重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2、2015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仙居县庆丰街意家酒店201号房间门口将1包约1克重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3、2015年8月24日22时许,仙居县公安局经侦查获得被告人张某电话后,以购买毒品为由主动联系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在仙居县响石山路桔子水晶酒店5002号房间门口将1包约0.77克重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侦查人员。次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仙居县响石山路桔子水晶酒店5002号房间门口将5包约2.63克重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侦查人员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扣押在公安机关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4.1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短信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第三笔犯罪事实存在特情介入,对相应的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扣押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