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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刘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曹娉,与人民陪审员邓小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邱昌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10年结婚,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3月原告被迫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以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4年下半年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同居,2006年7月9日生男孩刘某丙,2010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银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本案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分居生活已超过一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婚生小孩刘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跟被告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故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5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请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刘某丙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至小孩成年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曹 娉人民陪审员  邓小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雪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