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包某诉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包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柴某某,男,汉族,自由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恒安街北侧东泰大厦三层御东新区兴和街***号。负责人郭俊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某诉被告柴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关列、被告柴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2015年5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柴某某驾驶晋BXF3**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阳高县环城南路绿园丁字路口处,与阳高县南关村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然后右转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张某某车内的原告包某受伤,两车各有损毁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两肇事车的驾驶人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高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柴某某主动垫付抢救费70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骨及颅底骨折伴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碟窦积液;4、头皮裂伤,右眼视力差;5、右侧第二后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9月8日,原告出院。2015年9月24日,大同市三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19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标准,每日以50元计,为5200元;3、陪侍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每日以100元计,为10400元;4、误工费:以2014年度山西省各项统计数据中批发与零售业37693元的标准,每年以250个工作日计算,每日工资约150元,150元×119天=178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家住阳高县城,常年以批发、零售蔬菜、水果为业,故伤残赔偿金应为4813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3000元;9、营养费每日以20元计,为2080元。以上九项共计11291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在肇事车晋BXF3**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868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在肇事晋BXF3**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22.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包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的居住地在阳高县建城区。2、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5)第(0527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用以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阳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病人费用名称汇总清单一份、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一份、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用药及治疗情况。4、阳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16447.89元)、门诊收费票据一支(4元)、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挂号单一支(60元)、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缴费凭条四支(485元、10元、222元、5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支(3元、252元)、大同市名老中医疑难病中医药研究所收费存根一支(890元)、同仁医药销货票一支(66.5元),以上共计十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18445.39元。5、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晋同三医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0417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6、阳高县龙泉镇南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常年在阳高县城做买卖,经营蔬菜、水果以及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7、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牌号为晋BXF3**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被告柴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原告的伤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也是事实。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由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柴某某向本院提交阳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支(共计1039.8元),用以证明被告柴某某为原告包某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存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系农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10000元部分,我公司按同等责任承担5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陪侍费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以85元计算104天。误工费应按山西省农民标准每日92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向本院提交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的主体资格。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非正规发票及没有名字的票据均不予认可。对南关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因其没有负责人签名,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一致。原告包某对被告柴某某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四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四支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并不包括这部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对被告柴某某的该四支票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同等责任承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50%。原告包某、被告柴某某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包某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阳公交认字(2015)第(0527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阳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病人费用名称汇总清单、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晋同三医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041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14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提供的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上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阳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16447.89元)与病人费用名称汇总清单相印证,可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447.89元。阳高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8日出具一支金额为4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无患者姓名,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账户为S000777297,姓名为包某的四支门诊缴费凭条(金额为5元、222元、10元、485元),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722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二支(金额为252元、3元),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55元。同仁医药销货票一支(金额为66.5元),因该票据无客户名称,也无该收款单位财务专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挂号单(金额为60元),该证据形式完备,可证实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挂号费60元。大同市名老中医疑难病中医研究所医药收费存根一支(金额为890元),因该证据材料非正规收费票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可。村民委员会是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日常生活中,村民委员会可证明本村村民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因此阳高县龙泉镇南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的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柴某某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四支(金额为852元、13.6元、170元、4.2元),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可证实被告柴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039.8元的事实。另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对原告包某所乘三轮汽车上另两位伤者张某某、武某某进行了询问,该二人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均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柴某某驾驶晋BXF3**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阳高县环城南路绿园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在右转时相撞,造成乘坐在张某某车内的原告包某受伤,两车各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阳公交认字(2015)第(05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包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包某被送往阳高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4天,于2015年9月8日出院。被告柴某某主动为原告垫付抢救费70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骨及颅底骨折伴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碟窦积液;4、头皮裂伤,右眼视力差;5、右侧第二后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9月11日委托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院受理后出具编号为晋同三医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04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柴某某所驾驶的晋BXF3**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另查明,原告包某长期居住在阳高县建城区内,收入来源于城镇。另二位伤者张某某、武某某放弃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柴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柴某某所驾驶的晋BXF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并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包某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7485元(16447.89元+5元+222元+10元+485元+252元+3元+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标准,每人每日以15元计算104天,为1560元。3、陪侍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按每人每天85元计,护理人员为一人,为8840元。4、误工费以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从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3天,每日以30467÷(365-104)﹦117元计,为13221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81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给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无证据支持,但鉴于原告及其亲属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原告要求营养费2080元,因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包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护理费8840元。4、误工费13221元。5、伤残赔偿金4813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66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8840元、误工费13221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余部分104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代为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包某522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辩解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包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619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包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2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原告包某承担3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2089元。如不服本判决了,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敬青审判员 姜 华审判员 王雅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