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民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杰与王廷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王廷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3560号原告张杰,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高运全,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廷荣,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包崇明,男,1973年12月20日生,彝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负责人王学坤,职务: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远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杰诉被告王廷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高运全、被告王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崇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驾驶云D**小型越野车沿宣威市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廷荣驾驶的云DM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张杰、王廷荣及乘车人王廷玉、孙道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廷荣和张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廷玉、孙道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有一人护理。因云DM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廷荣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352.16元;2、护理费:17天×79.02元/天=1343.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1395.5元。被告王廷荣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均无意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均无意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无依据。我公司已赔偿了王廷荣财产保险金人民币52000元,其中2000元属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为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廷荣领到赔偿金后,今后涉及对方驾驶员受伤的有关费用由王廷荣自行解决,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2、出院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及护理天数为17天。3、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住院医疗费4352.16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5、机动车保单二份,用以证实被告王廷荣对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用以证实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其已向王廷荣支付财产损害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2、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一份,用以证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其已向王廷荣支付财产损害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3、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王廷荣领到赔偿金后,今后涉及对方驾驶员受伤的有关费用由王廷荣自行解决,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未对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廷荣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3组证据,属王廷荣向保险公司的承诺,对原告张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廷荣驾驶的云DM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O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2014年6月29日,原告驾驶云D**小型越野车沿宣威市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廷荣驾驶的云DM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张杰、王廷荣及乘车人王廷玉、孙道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廷荣和张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廷玉、孙道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352.16元。经诊断: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王廷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杰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435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3)护理费79.02元/天×17天=1343.34元,(4)交通费300元。合计7695.50元。(一)、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1343.34元+交通费300元=1643.34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43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6052.16元。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王廷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695.50元。二、被告王廷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宁彩功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光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