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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沈某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冯某甲,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寅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启峰,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乙,女,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沈某某,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第三人沈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裁定对被继承人冯某A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案外人沈某某主张遗赠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追加沈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寅哲、倪启峰、被告冯某乙、第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父亲冯某丙与母亲徐某某是原配夫妻,婚后先后生育了冯某乙、冯某丁、冯某甲、冯某A、冯某B五个子女,冯某丁、徐某某、冯某丙、冯某B及被继承人冯某A先后死亡,被继承人冯某A生前未婚未育,仅有原、被告两个继承人。冯某A遗有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XXX弄XXX号101,102室产权房屋一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冯某A一人名下,要求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或系争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价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二分之一即750000元作为房屋折价款。被告冯某乙辩称:被继承人冯某A与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姐妹,冯某A生前曾立有代某遗嘱一份,表示其过世后系争房屋由本案第三人沈某某继承,是冯某A的真实意思,应按照上述遗嘱予以继承。第三人沈某某诉讼称:被继承人冯某A立有代某遗嘱,表示其名下的系争房屋由第三人继承,上述遗嘱由案外人代某及见某,是冯某A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在冯某A过世后的两个月内主张接受冯某A的遗赠,故系争房屋应由第三人继承并所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冯某A的父亲冯某丙与母亲徐某某系原配夫妻,婚后先后生育了冯某乙、冯某丁、冯某甲、冯某A、冯某B五个子女,冯某丁于1980年6月16日报死亡,徐某某于1995年3月19日报死亡,冯某B于2014年11月20日报死亡,冯某丙于2014年7月2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冯某A于2015年4月13日报死亡。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XXX弄XXX号101,102室产权房屋现登记为被继承人冯某A所有。又查明,2015年4月7日被继承人冯某A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立有代某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叫冯某A,住灵石路XXX弄XXX号101室.102室.我愿意将这两间房产交给我外甥沈某某作为遗产留给他。我现在神智清楚,脑子清爽……”。上述遗嘱由案外人周某某代某,案外人丁某某见某,并由案外人彭某某拍摄录像,被继承人冯某A在遗嘱上签名并捺印,代某人周某某及见某人丁某某均在遗嘱上签名。上述订立遗嘱的过程被录像并制作成光盘。审理中,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冯某A在立遗嘱期间身体状况极差、神志不清,根据代某遗嘱的录像,冯某A未有订立遗嘱及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是代某人在遗嘱中擅自添加了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故上述代某遗嘱并非冯某A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冯某A生前尽到了照顾义务,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代某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由第三人继承遗产。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户籍资料、代某遗嘱、录像光盘、证人证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主张遗赠继承,诉讼中提供了被继承人冯某A生前所立代某遗嘱原件,代某人及见某人在遗嘱上签名,冯某A在遗嘱上签名且捺印,并有录像予以佐证,上述代某遗嘱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冯某A未有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代某遗嘱是代某人根据被告冯某乙的意思所书写,但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冯某A在立遗嘱过程中神智清楚,其知晓立遗嘱之过程,并主动在遗嘱上签名并捺印,在此前提下所形成的代某遗嘱可认定是冯某A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否认上述遗嘱的有效性,但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故第三人要求按照代某遗嘱继承冯某A的遗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冯某A名下的上海市灵石路XXX弄XXX号101,102室房屋产权由第三人沈某某继承并所有,第三人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第三人沈某某负担,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应尽配合义务。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第三人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