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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9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炳岩与金玉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岩,金玉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9716号原告刘炳岩,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被告金玉兵,男,1971年9月5日出生。原告刘炳岩诉被告金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岩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套轮胎,每套2350元,合计4700元;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买了内胎和垫带合计1300元;6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买了两套轮胎,每套2350元,合计47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买了两套轮胎,每套2350元,合计4700元;7月5日,被告向原告买了两套轮胎合计4700元;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买了四套轮胎合计9400元;7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买了一套轮胎合计2350元;7月23日,被告向买了轮胎、内胎和垫带合计10250元;7月25日,原告给被告处理质量轮胎一套,欠原告18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买了一套轮胎合计2350元;8月11日,原告给被告处理质量轮胎一套,欠原告1800元;8月12日,原告给被告送轮胎一套计2350元,质量胎一套计710元,合计3060元;2015年9月27日,原告给被告拉去三套轮胎,两套质量胎25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1500元,欠原告1000元,一套轮胎2350元,合计3350元;9月28日,被告说轮胎都降价了要求便宜点,原告又给被告送了两套轮胎,每套2300元合计4600元。开始原告和被告口头协商,送两套一个月内给一套的钱,余下的元旦结清,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5906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59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玉兵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佘购轮胎、内胎和垫带等物品;至同年9月28日,被告(含其会计张冬红)收取了原告的14笔轮胎送货,并在送货单(欠条)上签名确认,共拖欠原告59060元轮胎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将金玉兵和张冬红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被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冬红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供的被告(含会计张冬红)签名的14张送货单(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送轮胎等物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签名的送货单(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炳岩货款五万九千零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九元,由被告金玉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