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华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郑华峰,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二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组织机构代码:22768083-X。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芝,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华峰,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负责人梁宏利,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二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华锋、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石化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芝,被上诉人郑华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夏石化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宁夏石化公司下发宁石化建(2013)第026号、第027号文件,决定成立宁夏石化二分公司,任命梁宏利为宁夏石化二分公司经理。同年7月23日,宁夏石化公司下发宁石化建(2013)第028文件,通知自即日起启用“宁夏石化二分公司”行政印章和“宁夏石化二分公司”资料专用章,并附该两份印章印模。2013年7月29日,郑华峰与宁夏石化二分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夏石化二分公司承建的宁夏友联合焱新能源有限公司甲醇汽油厂区所有灌区地下管网及罐体安装工程分包于郑华峰施工,同时郑华峰向宁夏石化二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后郑华峰分包的工程未得以施工,郑华峰遂要求宁夏石化二分公司返还该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梁宏利于2013年9月、10月间向郑华峰返还了5万元保证金,并于同年12月13日向郑华峰出具承诺书1份,写明因宁夏友联合焱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收取郑华峰工程保证金95万元,原约定1个月返还,现承诺于2013年12月18日返还,否则承担每月7%的保证金利息。后郑华峰催要保证金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郑华峰与宁夏石化二分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合同因故未得以施工,宁夏石化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梁宏利同意退还郑华峰的工程保证金95万元,故对郑华峰要求宁夏石化二分公司退还保证金9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宁夏石化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梁宏利承诺涉案保证金于2013年12月18日返还,否则承担每月7%的保证金利息,但该约定利息过高,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支持370025元(95万元×2.05%×19个月)。宁夏石化二分公司收取郑华峰保证金的行为,并不是梁宏利的个人行为,郑华峰有理由相信梁宏利与其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合同、出具收据、承诺书等行为均系代表宁夏石化二分公司,且宁夏石化公司对其设立宁夏石化二分公司及宁夏石化二分公司与郑华峰间的合同关系是明知的,故对宁夏石化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宁夏石化二分公司系宁夏石化公司的分公司,没有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宁夏石化公司承担,故宁夏石化二分公司应返还的涉案保证金和保证金利息,依法由宁夏石化公司承担。郑华峰要求的临建及其它费用1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宁夏石化公司予以否认,对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宁夏石化二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夏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华峰保证金95万元;二、宁夏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华峰保证金利息370025元;三、驳回郑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8元,由郑华峰负担1828元,由宁夏石化公司负担8340元。宣判后,宁夏石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华峰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华峰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宁夏石化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郑华峰提交的收据除了印章清晰外,其他字迹内容已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宁夏石化二分公司与郑华峰之间存在收取工程保证金的事实;2、承诺书只有落款处梁宏利的签字为手写,其他内容均为电脑打印,在梁宏利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是否是梁宏利本人签字、梁宏利是否代表宁夏石化二分公司收取过保证金、梁宏利是否是个人行为均无从查清,并且结合相关事实不能得出收据与承诺书的内容相一致,本案并不能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郑华峰辩称,第一、宁夏石化公司所说的收据不清晰的说法不能成立,郑华峰是按照内部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指定的账户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宁夏石化二分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可以证实本案宁夏石化二分公司收取其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第二、承诺书上有梁宏利的签字和捺印,可以和施工合同、收据、建设工程确认单上相对比,能够认定是梁宏利的本人签字;第三、梁宏利是宁夏石化公司任命的宁夏石化二分公司经理,而且宁夏石化二分公司的一审传票也是宁夏石化公司签收的,出庭与否是梁宏利的权利,一审认定梁宏利不承担责任,那么宁夏石化公司理应承担责任。综上,其在一审出具的相关证据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宁夏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石化二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郑华峰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宁夏石化二分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宁夏石化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人肖兰与梁宏利及宁夏石化二分公司分别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且该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宁夏石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内部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将保证金支付至宁夏石化二分公司指定的肖兰的账户内,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期间,宁夏石化公司、宁夏石化二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郑华峰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与内部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加盖有宁夏石化二分公司印章)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郑华峰按照合同约定向宁夏石化二分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在扣减郑华峰自认宁夏石化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梁宏利已经返还5万元的基础上判令宁夏石化公司支付下剩的95万元保证金正确,宁夏石化公司提出的梁宏利未到庭导致梁宏利是否收取保证金、是否为个人行为以及承诺书与收据的内容是否相一致均无法查清、郑华峰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宁夏石化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80元,由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红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