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任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被告人任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人任x驾驶“豫PLD1**”小型轿车,顺郸城县郭集至虎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郸城县虎岗乡梁庄北头时,与骑自行车的王x相撞,造成王x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x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任x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任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香银、刘本、申怀金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任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张献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铭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