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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韩世洪与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洪,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韩世洪。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建设中路440号。法定代表人蔡陈华,董事长。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上海路星湖大厦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世洪诉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世洪、被告开发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洪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腾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腾龙公司将南通开发区竹林路南延工程A段工程中的管道、井的施工委托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协议书履行承包义务,按照被告要求认真组织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5月1日前完工,按照施工工作量,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为586930元,被告腾龙公司陆续已给付280885元,尚欠306045元。虽经原告多次登门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致使原告本人无法发放30余农民工工资。而被告开发区总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发包人,且与被告腾龙公司还有未结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龙公司和被告开发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060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开发区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任。被告腾龙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开发区总公司辩称:被告开发区总公司确实将南通开发区竹林路南延项目发包给被告腾龙公司,其与腾龙公司系合法的工程发包承包关系。被告腾龙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应当由腾龙公司来偿还。且竹林路南延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还不符合付款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开发区总公司与被告腾龙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开发区总公司将南通开发区竹林路南延(瑞兴路-景兴路)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腾龙公司,合同价款为78757536元。2013年10月被告腾龙公司将其项目部板房劳务点工发包给原告。2014年1月16日,被告腾龙公司又与原告订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竹林路南延工程A段工程中的管道、井的施工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后原告组��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6月工程劳务分包全部结束,原告与被告腾龙公司最终确认结算工程款为58693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80885元,尚欠劳务分包费用为306045元。另查明,原告韩世洪个人无施工资质。被告腾龙公司经营、业务或职能范围:市政、道路、桥梁、给排水工程、房屋建筑及维修、土方工程、石驳工程等,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陈华于2015年4月外出后即下落不明,现该公司处于停业状况。被告腾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约为5500万,被告开发区总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1396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腾龙公司工程中标通知书、劳务分包往来核对审批表、分包项目结算明细表、各项目部分包项目审批汇总表、工人工资结算单、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开发区总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资质证书复印件等书证��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开发区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但被告腾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该行为属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被告腾龙公司的要求完成相关施工内容,属于实际施工人,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劳务费合计为30604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向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腾龙公司应当承担尚欠的工程款306045元的给付义务,而被告开发区总公司应当在其欠付本案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世洪工程款306045元;二、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公告费9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8860元,由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待执行时由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张邢霖人民陪审员  曹 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