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6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与红岩冷食批发总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红岩冷食批发总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6461号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沙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伟。委托代理人纪云丽、付合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岩冷食批发总汇,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建昌路**号。经营者雷小林,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杜振蒲,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红岩冷食批发总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云丽、付合军,被告经营者雷小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振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雷小林、钟小莉系夫妻,共同经营被告红岩冷食批发总汇,该红岩冷食批发总汇是原告在江西省××武宁县的区域经销合作伙伴,原、被告之间是多年的合作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红岩冷食批发总汇、雷小林与原告签订代销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的销售任务、原被告双方的账款管理、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都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因原、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故原告允许被告以赊销的方式代销商品,即原告先向被告发货,被告随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2834.26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均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82834.26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7168.86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为自2015年7月1日被告违约始至被告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3、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有: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二、《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合同书》,形成买卖关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应支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违约金加倍。三、《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582834.26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在合同期内,原告向被告供货约20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将近200万元,另外原告承诺给被告返点都没有兑现,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先付款被告后发货,所以被告不可能拖欠货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举证有:一、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尾号8969)交易明细清单4页,证明: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存入银行卡货款2739621元。二、2014年7月9日、7月16日、8月2日、8月16日、8月29日的发货单各一份,2014年9月17日、10月10日、11月15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12日的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发货总量价款为215747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雷小林签字并加盖红岩冷食批发总汇章印)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有:被告经销原告的水饺、汤圆、面点等商品。经营年度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被告完成各项任务指标的前提下,原告为激励经销商按被告年度实际回款金额给予被告1%年终返利。被告投放冰柜需原告支持,应向原告提出申请,与年度任务结合的冰柜投放,冰柜返利在年度任务达成的情况下,原告给予支持;如没有与年度任务结合的,被告需保证冰柜真实存在于申请投放的固定地点,陈列需达到原告要求,其中旺季(9月-次年2月)不低于70%,淡季(3月-8月)不低于50%,且不得陈列竞品。经营年度结束次月15日前,原告出具“经销商年度费用结清函”,确认当年度所有市场费用是否已经核销完毕;被告收到后应当于5日内确认并盖章签字,如有异议,被告应在回复的“结清函”上注明,原件寄至原告;如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回复原告,由此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每次订货前,需按原告账款管理要求先将货款汇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在确认收到被告货款后,方可办理发货事宜。原、被告双方每月通过原告信息系统或书面进行一次财务对账,由原告依据双方业务往来所产生的付款、发货、费用冲报及欠款等事项提供电子或书面对账明细单,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单后于5日内在原告的信息系统上进行确认,每月25日-30日必须将盖章签字的书面对账明细单原件邮寄至原告;如有不符,被告应在信息系统上并在书面对账明细单空白处注明异议;逾期未回复或未注明有异议者即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对账金额,并作为双方的最终账务依据;一年内有三个月未回复对账单的取消年返。被告必须在原告财年年末(每年6月30日)结清所有欠款,如果货款未在原告财年年末清零,则原告有权不予支付被告年度返利。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应支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违约金加倍,且原告有权暂停供货,甚至解除合同。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补足;所谓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对第三方的责任、寻找替代方的损失、解决争议的人工交通通讯费用、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雷小林在原告制作的《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签字并加盖红岩冷食批发总汇章印,该对账单主要载明:公司:红岩冷食批发汇总;对账月份:2015年6月;期末余额:587344.96元;日期:2015年6月11日,摘要:2015年5月使用公司额度利息入账,本期应收4248.46元,期末余额591593.42元;日期:2015年6月26日,摘要:返还江西省区第四季度冰柜费用,本期收款8759.16元,期末余额:582834.26元;合计:本期应收4248.46元,本期收款8759.16元,期末余额582834.26元;项目明细:本月发放赠品、促销品、代配送、冰柜押金余额均为0;定金余额,-3000元;经销商手工填写在返冰柜情况一栏未填写。2015年11月16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违约金为17168.86元;自2015年11月10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应付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对被告提交的发货单、送货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发货单、送货单仅为双方合作期间的部分单据,不能证明双方合作期间的全部状况,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原、被告每月都会对账,被告对对账单无异议会签章认可,双方在合作的最后一个月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8万余元,被告对此签章认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才是双方合作期间最终状况的反映。被告称:被告名下尾号8969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在原告处,每次付款时被告将货款转至该卡中。原告认可持有被告名下尾号8969的银行卡,但是原告称该卡并非用于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82834.26元,该对账单已经由雷小林签字并加盖红岩冷食批发总汇章印,应视为被告对该对账单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82834.26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合同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应支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违约金加倍。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违约程度,本着维护公平交易的市场环境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较为合理。审理中,对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违约金原告主张17168.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岩冷食批发总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82834.2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违约金为17168.86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违约金以58283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书生审判员 李楠楠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