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莫伟林、高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伟林,高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镇中路072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营业部副总经理。被告莫伟林。被告高月霞。委托代理人胡汉博,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莫伟林、高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新、邓周平、人民陪审员谢景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刘建军,被告莫伟林、高月霞的委托代理人胡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莫伟林因办厂加工缺少资金,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营业部借款330000元,签订了资农合抵(质)借字2009073号抵押(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于2012年7月1日到期,贷款利率按4.5%上浮70%计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到期之日起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抵押担保人高月霞以坐落在资源镇河西西路074号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放款后,被告莫伟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致使该笔借款逾期,到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30000元,利息336238.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莫伟林归还贷款本金330000元,利息336238.54元,要求法院判决处置被告高月霞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莫伟林的主体资格;证据4,抵押担保人高月霞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高月霞的主体资格;证据5,借款人户口本,证明被告莫伟林的主体资格;证据6,手写申请报告,证明被告莫伟林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7,格式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莫伟林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证据8,抵(质)押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高月霞以其房地产为被告莫伟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10,抵押担保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高月霞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11,抵押担保土地使用证,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12,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13,贷款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催收该笔贷款;证据14,利息试算表,证明被告所欠贷款利息。被告莫伟林、高月霞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莫伟林当年贷款的银行是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而现在是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两个单位名称不同,是否是同一主体无法证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贷款发放给了莫伟林,且该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利息的计算过高;被告高月霞的担保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应当免除高月霞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不予质证;对证据14有异议,不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伟林因办厂加工缺少资金,于2009年6月26日向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申请贷款330000元,并以其母亲高月霞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2009年6月30日,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与莫伟林、高月霞签订了资农合抵(质)借字2009073号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从2009年7月2日贷款330000元给莫伟林,期限36个月,于2012年7月1日到期,贷款利率按4.5%上浮70%计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到期之日起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抵押担保人高月霞以坐落在资源镇河西西路074号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资源县房产局进行了登记,办理了资源县资源镇房他字第20091821号抵押担保他项权证,明确他项权人为资源农村合作银行。原告放款后,被告莫伟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致使该笔借款逾期,因借款人莫伟林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在《广西法治报》刊登贷款催收公告,通知莫伟林还款。到2015年6月1日,被告莫伟林尚欠贷款本金330000元,利息336238.54元。另查明: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8月更名为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莫伟林向原告借款,被告高月霞以其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莫伟林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作出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月霞以自有的房屋为被告莫伟林借款作抵押担保,且经过了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被告高月霞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莫伟林、高月霞签订的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高月霞承担的不是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以其房屋产权为抵押的担保责任,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当被告莫伟林未能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时,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置被告高月霞承诺用于抵押的担保财产。莫伟林、高月霞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高月霞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意见与本案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伟林返还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09年7月2日起计算到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81元,由被告莫伟林承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8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立新审 判 员 邓周平人民陪审员 谢景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