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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因不到案,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4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李国文(已判刑)、刘晓晨(已判刑)、张芳菲(已判刑)、白洪槟(已判刑)、马妍(已判刑)、马盛(已判刑)、王建军(已判刑)等人在新华区四通饭店内无理取闹,随意殴打他人,将饭店内服务员郝某、代某打伤,郝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代玲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偿被害人郝某、代某损失共1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代某的陈述,同案犯李国文、刘晓晨、张芳菲、白洪槟、马妍、马盛、王建军的供述,证人顾某、张某甲、边某、张某乙、高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乙对张芳菲的辨认笔录,吴越对丁梦雨的辨认笔录,李国文对王建军的辨认笔录,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725、1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说明,沧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165号、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