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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长龙),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6日以永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演集镇胡楼村贾庄组刘某家中,趁人不备,将刘某放在堂屋椅子上棉袄兜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遛至本市东城区豫东路与明珠一巷交叉口附近一居民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楼下价值1000元的银白色小羚羊电动三轮车盗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遛至本市东城区铁北路建材一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自家“和平超市”门口的价值1000元的银白色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井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