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4081号原告:廖某某。被告:蒋某某。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在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发展到身体冲突。2014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努力弥补双方关系,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双方婚姻初期感情好,后发生争吵和身体冲突是事实,但存在和好的可能。外出务工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和给予双方冷静思考的空间。分居期间仍在关心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廖某某与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蒋某某外出务工。审理中,原告廖某某坚持离婚请求,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与被告蒋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未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