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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周波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波,货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8时43分许,被告人周波驾驶鄂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南至北行驶至35KM+70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恰遇受害人朱某乙背着女儿周某乙横过机动车道。周波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朱某乙、周某乙相撞,致使两人倒地,造成朱某乙当场死亡,周某乙受伤经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波直接驾车逃逸。经宜都市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后认定,周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于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波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8时43分许,被告人周波驾驶鄂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70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恰遇被害人朱某乙背着女儿周某乙横过机动车道,周波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朱某乙、周某乙相撞,致使两人倒地,造成朱某乙当场死亡,周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波驾车逃逸。2015年10月12日周波在亲友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2015年10月16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5)第581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波夜间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且临危未采取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波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朱某乙、周某乙的身份情况。2.宜都市110指挥中心报警受理单,证明本案的报案情况。3.起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波于2015年10月12日17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4.民事起诉状,证明本案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宜都市交警大队都公交认字(2015)第581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波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乙、周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6.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本案涉案车辆、驾驶证的扣押及返还情况。7.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人周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周波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无力赔偿受害人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8.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证明周波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于2015年9月21日以10000元的价格从朱某甲处购买。9.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波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的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0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晚6点40分左右,朱某乙吃完晚饭后抱着女儿周某乙从家里准备前往龙王台村委会广场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晚,自己在枝城镇龙王台村三组朋友的家中,听到公路方向有碰撞声,便驾驶摩托车赶过去,发现公路上躺着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孩,然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另证明自己知道周波于同年9月份购买了一台黑色奥迪100的轿车,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没有上班的事实。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晚,自己在枝城镇龙王台村委会门前见舅妈朱某乙带着表妹周某乙正在过马路,当时公路上汽车较多,当他们走过了公路一大半时,从洋溪往宜都方向驶来一辆黑色小车,把他们撞倒,然后该车直接开走的事实。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0日晚,自己散步至西湖路东头路段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黑色轿车,第二天妻子路过此地时,发现该轿车有明显的碰撞痕迹,挡风玻璃破碎,并且车上有类似血迹的事实。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1日上午8点左右,自己在宜都市西湖路发现一辆号牌为鄂E×××××的黑色奥迪牌轿车,该车左侧转向灯破碎,左侧挡板变形,挡风玻璃破碎,于是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说明该情况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5年10月9日接到初中同学周波的电话,周波在电话中称其开车在枝城镇阳合岭附近的路上撞到人了的事实。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2日下午4点多,自己拨通周波电话后,周波称要去投案自首,于是自己和杨某两人在文峰公园接到周波后,陪同周波到姚家店派出所投案的事实。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10月9日晚,周波参加其母亲六十周岁的预备餐,当天周波说有事,吃完饭就一个人开车走了,吃饭期间周波没有饮酒;另证明周波当晚开一辆奥迪100的黑色轿车的事实。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晚,自己与周波在同一个桌上吃饭,周波称身体不适没有饮酒,吃完饭就下桌了的事实。10.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9月份左右,周波在网上电话联系购买一辆号牌鄂E6字开头的奥迪100型轿车,其与周波等人一起到当阳花10000元将该车买回,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双方,该车属于黄标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最终双方拟定转让协议达成交易。1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1日,自己通过二手车市场的朱林介绍,将一辆奥迪100型号的轿车卖给宜都一名叫周波的男子,并与他签订了购车转让协议的事实;另证实该车的保险期限是2015年10月28日,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0月的事实。1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号牌为鄂E×××××号奥迪轿车为自己所有,因购车方便将该车过户到妻子朱某甲名下,该车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0月份,保险期限到2015年10月28日。2015年9月,通过他人联系将该车卖给宜都一名叫周波的男子,双方签订了协议。(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波的四次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前在位于洋溪的朋友王巧明家中吃晚饭,晚饭期间并没有饮酒;当晚19时许,自己驾驶号牌为鄂E×××××的奥迪100型黑色轿车,从洋溪出发前往陆城城区,当经过枝城阳合岭红绿灯处行驶至枝城消防中队门前,越过道路双黄线从左侧超车,此时发现前面有行人从路中间向路左侧跑去,自己向右避让不及,就撞上了前面的行人,之后自己因害怕就未下车,直接驱车离开现场,经五眼泉到达小西湖酒店附近,将车丢弃在路边,步行至文峰公园并停留至同月12日;2015年10月12日下午,自己在亲戚朋友的陪同下前往姚家店派出所投案自首。涉案车辆是自己于2015年9月中旬花10000元从当阳找一个叫朱林的人购买的,原始车主叫朱某甲,该车至事发时还没有办理过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四)鉴定意见1.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683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鄂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安全性能技术状况为不合格。2.宜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病检字56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朱某乙系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被害人周某乙系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666号鉴定书,证明事故现场的散落物为鄂E×××××小型轿车所遗留。(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六)视听资料龙王台村委会门前监控视频资料、宜都市响水洞卡口视频截图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况以及肇事车辆鄂E×××××在事故发生后的行驶路线、驾驶员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幅度内判处刑罚。周波事发后在亲友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太阔审 判 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