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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6日被灯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8日以灯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海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因经济问题在□□市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内追打同居男友董××,派出所值班民警赵××和值班辅警李×上前制止张瑜打人行为时,张×态度蛮横不听从劝阻,值班民警赵××和值班辅警李×在将张×带至派出所办案过程中遭到张×阻挠,赵××和李×手部多处被张×挠伤,后赵××、李××及闻讯赶来的群众将张×制服控制。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庭在法定范围内适当量刑。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因经济问题在□□市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内追打同居男友董××,派出所值班民警赵××和值班辅警李×上前制止张瑜打人行为时,张×态度蛮横不听从劝阻,值班民警赵××和值班辅警李×在将张×带至派出所办案过程中遭到张×阻挠,赵××和李×手部多处被张×挠伤,后赵××、李××及闻讯赶来的群众将张×制服控制。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与赵××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张×赔偿赵××医药费和其他费用人民币10000元。赵××不在追究张瑜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门诊病志、和解书及收条;证人李×、董××、潘××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告人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黄跃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