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艾叶军与河南响河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叶军,河南响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36号原告艾叶军,男,汉族,1981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响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孙红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艾叶军诉被告河南响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张清泉、蔡威、母红梅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书记员XX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艾叶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响河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叶军诉称:2014年8月份至2015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的虞城幸福城工地上干活,经过核算,被告欠原告农民工工资303500元。被告给原告出示了欠条,并且盖有该公司公章,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置业公司依法支付原告工资46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置业公司未答辩。原告艾叶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艾叶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03500元的事实。被告置业公司未答辩。被告河南响河置业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仅盖有被告置业公司的印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该案中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其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艾叶军自称在2014年8月份至2015年7月份,在被告置业公司的虞城幸福城工地上干活,经过结算被告置业公司欠原告303500元的工资。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响河置业有限公司给付303500元的农民工工资,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2元由原告艾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852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清泉审判员 蔡 威审判员 母红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