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张青。委托代理人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的委托代理人谈寅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诉称:张青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8.4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2015年8月11日,孙龙经张青允许,驾驶保险车辆与刘忠和驾驶的苏D×××××号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孙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忠和不负事故责任。张青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诚益公司认定保险车辆修复价为84985元。张青支付评估费4250元、拖车费300元。保险车辆修复后,张青支付车辆修理费84985元。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84985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4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拖车费均无异议。保险车辆的修复价已超过实际价值,应视为全损,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44896元(新车购置价为18.4万元,按月折旧率0.6%计算),残值为0元。对保险车辆损失同意按照44896元赔偿,拖车费300元同意赔偿。赔偿金额中应扣除第三方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评估费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张青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8.4万元),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8.4万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2月1日,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七条(加深加粗):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加深加粗):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金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15年8月11日,孙龙经张青允许,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恒立路塘桥路口,与刘忠和驾驶的苏D×××××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认定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并已告知张青。张青委托诚益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诚益公司认定保险车辆修复价为84985元。张青支付评估费4250元、拖车费300元。保险车辆修复后,张青支付车辆修理费84985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张青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张青同意在车损险保险金中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100元。张青与保险公司均认可2015年8月11日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8.48万元,至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已使用126个月。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张青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张青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单中仅载明新车购置价,未载明保险价值,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5091.2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18.48万元×(1-126个月*月折旧率0.6%)]。诚益公司认定保险车辆修复价为84985元,已超过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车辆已发生全损,故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张青同意在车损险保险金中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00元,保险公司应当对扣除100元后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已发生全损,保险公司定已将保险车辆全损情况告知张青,张青仍单方委托诚益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将保险车辆修复,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及超出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修理费均应由张青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青赔偿车损险保险金44991.2元、拖车费300元。二、驳回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为1019元,由张青负担50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15元。该款已由张青预交,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张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