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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涛与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涛,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海泰大厦六层601-60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郑晓云,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霍庄子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博。原审被告郑精涛。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涛,原审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管辖只能由案件当事人进行选择,被上诉人并不是保函的当事人,因此保函中对于管辖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是无效的。另外,约定管辖应采用书面协议的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署过关于管辖的书面协议,且河西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管辖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主合同转让的,从合同一并转让。本案案外人王乃颖(债权转让人)分别与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人)及上诉人(保证人)签订了书面《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上述合同记载的签订地均为天津市河西区,约定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定的约定管辖条件,应属合法有效。原债权人王乃颖将其中部分债权转让给了本案被上诉人王涛(受让人),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且上诉人提供的《保函》中亦载明了原审法院为管辖法院,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所提管辖权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卢 伟代理审判员 郭小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