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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4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生钱与赵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钱,赵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007号原告王生钱,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赵永良,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王生钱诉被告赵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慧玲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钱、被告赵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钱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赵永良以盖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生钱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王生钱向被告赵永良催要借款,被告赵永良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永良偿还原告王生钱借款本金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永良负担。被告赵永良辩称,2012年3月9日向案外人庄二林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但借款单打在了原告王生钱名下。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3200元,已支付3200元,就下欠利息10000元连同本金40000元于2013年3月9日出具了50000元的借款单一支,约定月利率3%,借款单仍打在了原告王生钱的名下。该两张借款单被告赵永良已收回。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8000元,连同本金50000元被告赵永良于2014年2月9日出具了68000元的借款单一支,借款单仍打在了原告王生钱的名下。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赵永良的小舅子所用,2013年年底被告赵永良的小舅子向庄二林偿还了30000元,当时庄二林称借款单在原告王生钱处,所以未撤回原告王生钱名下68000元的借款单。后庄二林称该借款直接向其出具借款单,被告赵永良又向庄二林出具了44000元的借款单,为何数额为44000元被告赵永良已记不清,就该44000元的借款单庄二林已起诉了被告赵永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赵永良向原告王生钱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3200元,被告赵永良已支付3200元,就下欠利息10000元连同本金40000元被告赵永良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王生钱出具了50000元的借款单一支,约定月利率3%。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8000元,利息18000元连同本金50000元被告赵永良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王生钱出具了68000元的借款单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生钱的陈述及其出示的2014年2月9日的68000元的借款单一支,被告赵永良的陈述及被告赵永良出示的2012年3月9日40000元的借款单一支、2013年2月9日50000元的借款单一支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生钱与被告赵永良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王生钱出示的借款单一支予以证实,被告赵永良对该借款单亦认可,对原告王生钱与被告赵永良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生钱、被告赵永良均认可最初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9日、最初借款本金为40000元,被告赵永良按月利率3%已支付利息3200元,即3200元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28日总计两个月零20天的利息(40000元×3%×2个月+40000元×3%×20÷30=3200元),下欠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2月9日总计8个月零12天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为6719元((40000元×2%×8个月+40000元×2%×12÷30=6719元),则截止2013年2月9日所欠本金为40000元、利息为671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永良于2013年2月9日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且下欠利息6719元系按月利率2%计算而来,则后期借款本金应为46719元(40000元+6719元=46719元)。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总计12个月的利息以4671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为11212元(46719元×2%×12个月=11212元),则截止2014年2月9日,所欠本金为46719元、利息11212元。因2014年2月9日重新出具的借款单中未约定利息,则被告赵永良应返还原告王生钱借款本金46719元、利息11212元。被告赵永良辩称2014年2月9日重新出具68000元的借款单后已偿还30000元,就下欠款项又向庄二林出具过44000元的借款单且庄二林已起诉,原告王生钱不认可,被告赵永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生钱借款本金46719元并支付利息11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东升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