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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付有学与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有学,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付有学。委托代理人王作周,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毓海,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礼。原告付有学与被告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付有学要求“1、确认199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登记在其名下的2.33亩‘园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2、因该‘园地’产生的收益、补偿款以及因承包地给付的补贴款、优惠政策也应当将‘园地’纳入,该款项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收益的权益已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因该“园地”产生收益等款项归原告所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付有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缴纳),退还原告付有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岭代理审判员  闫金龙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新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