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某某,男,系被告人周某某的表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18时许,新民市新农村高荒地村村民刑某某到周某某家谈论关于两家水沟事宜,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互相谩骂、厮打,刑某某面部被挠破,被在场人雷洪池拉开。刑某某回家发现自己面部受伤后,再次回到周某某家,又与被告人周某某厮打起来,刑某某的右手被周某某用钳子打伤,双方被后来的刑杰普拉开后,刑某某到医院救治。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刑某某左面部划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手第五掌骨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刑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刑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于指控犯罪事实及庭审过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无主观恶意,事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支付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所以请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上事实有刑事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刑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户口信息,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新民市新农村派出所投案,侦查及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有的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以及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