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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青岛星泰车辆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星泰车辆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长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星泰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胜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殿英,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华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友杰,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长莲。委托代理人李世昌,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星泰车辆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徐长莲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殿英,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鞠友杰、董传基,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及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6日,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将右手挤伤。经医院诊断为:1、示、环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2、环指甲粗隆骨折等伤情。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该通知书15日内向被告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原告于2015年3月1日收到该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现原告否认第三人系其职工,其陈述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星泰车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6日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QH000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青岛星泰车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材料;2、证明;3、民事判决书;4、徐长莲调查笔录;5、工伤认定申请表;6、接收证据材料清单;7、补正材料告知书;8、送达回证;9、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0、受理通知书;11、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2、限期举证通知书;13、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4、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星泰车辆);15、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徐长莲);16、徐长莲身份证复印件;17、裁决书、民事裁定书;18、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一审时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原审第三人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但该事实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英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