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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赵士良与王文龙、沈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良,王文龙,沈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221号原告赵士良。被告王文龙。被告沈小妹。原告赵士良诉被告王文龙、沈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龙、沈小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良诉称:2000年2月27日,被告王文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款按月利率1.5%计息,于2000年10月底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王文龙无力偿还,故分别于2002年2月8日、2003年2月27日、2005年2月1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进行展期。其中2005年2月16日,被告王文龙最后一次出具的借据载明:因生意亏本,无力偿还,所欠赵士良款子至今未还,现恳求赵士良继续续借,如2005年生意好还,设法归还一部分,并打算逐年慢慢偿还,空口无凭,特立此借据。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0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文龙、沈小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龙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文龙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形成于被告王文龙与被告沈小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沈小妹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王文龙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文龙、沈小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士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0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6元,由王文龙、沈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