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旭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文,男,45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旭文酒后无证驾驶豫R837**号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兴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赵记冷饮店附近路段时,与贺海印驾驶的豫R963**号两轮摩托车(附载刘俊川)发生碰撞,造成刘俊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旭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2.19mg/100ml。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旭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海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俊川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旭文赔偿被害人贺海印、刘俊川损失共计1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旭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旭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贺海印、刘俊川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旭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文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旭文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旭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旭文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旭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旭文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冬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