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建新与祁涵兵、颜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新,祁涵兵,颜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黄建新,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涵兵,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颜春丽,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居住地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黄建新与被告祁涵兵、颜春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涵兵、颜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新诉称:2014年10月21日及2015年1月21日,被告祁涵兵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二次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85万元、15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祁涵兵于2015年1月21日补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1日止;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祁涵兵拒不偿还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祁涵兵、颜春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祁涵兵、颜春丽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建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人署名为“祁涵兵”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祁涵兵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及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证据二、由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出具的《补制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祁涵兵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汇入款项人民币85万元的情况。证据三、由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查档出具的两被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发婚姻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3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祁涵兵、颜春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祁涵兵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21日及2015年1月21日各向原告黄建新借款人民币85万元、15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15年1月21日补写内容为“今祁涵兵向黄建新暂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即1000000)。借期叁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此据。”的《借条》一份交原告黄建新收执,双方无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原告黄建新于借款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85万元及现金支付人民币15万元的方式将款项给付被告祁涵兵;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祁涵兵未偿还上述借款,致讼。另查明,被告祁涵兵、颜春丽于1998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祁涵兵向原告黄建新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祁涵兵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祁涵兵、颜春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祁涵兵的个人债务、或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存在原告黄建新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祁涵兵、颜春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黄建新要求被告祁涵兵、颜春丽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涵兵、颜春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涵兵、颜春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建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4360元,由被告祁涵兵、颜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生人民陪审员 郑福珍人民陪审员 周建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