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凌汉波与张延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汉波,张延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凌汉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所、胡鑫鑫,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延敏。原告凌汉波为与被告张延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偿还欠款90422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4224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免去部分金额按60万元计算货款,但被告须分五期按时偿还,分别为2014年偿还10万、2015年偿还10万、2016年偿还10万、2017年偿还15万、2018年偿还15万,若被告不按上述时间还款,则失去减免货款的优惠,仍按924224元计算欠款总额。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仅于2015年4月19日偿还2万元,原告遂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被告在电话中承诺在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公历9月27日)前付清前两期尚欠的18万元,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仍按924224元计算欠款总额,被告已偿还2万元,尚欠9042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依照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汉波货款904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42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张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苗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