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新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顾艮虎、孙常云与江苏昌润淮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艮虎,孙常云,江苏昌润淮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407号原告顾艮虎。原告孙常云。委托代理人顾艮虎(系原告孙常云丈夫)。被告江苏昌润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管委会办公大楼(广州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张洁(实习),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艮虎、孙常云与被告江苏昌润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艮虎并作为原告孙常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艮虎、孙常云诉称:2013年11月6日,我与被告昌润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昌润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2015年4月12日,被告昌润公司才将房屋交付于我,已构成违约。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昌润公司应在房屋交付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也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被告昌润公司:1、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713.4元,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3462.3元,共计46175.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昌润公司辩称:1、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交有关部门备案,而不是为原告办理好房产初始登记。2、原告逾期缴纳住房维修资金导致房屋交付迟延,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违约责任;3、我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房管部门申请备案,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不存在迟延办证违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顾艮虎购买被告昌润公司开发的淮河家园(一期)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73115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昌润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昌润公司的责任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昌润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买受人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外,还应当按照特定的标准缴存维修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凭购房人足额缴存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交付房屋,因买受人不按规定缴纳维修资金引起交房逾期的,建设单位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原告顾艮虎亦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顾艮虎支付了购房款673115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昌润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4月23日,原告缴纳住宅维修资金。2015年6月30日,被告昌润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房管部门备案。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住宅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房屋初始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载卷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顾艮虎陈述被告昌润公司的售楼处电话通知其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缴纳维修资金,但未举证,被告昌润公司亦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合同中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第4项的约定,房屋买受人应在房屋交付前按照一定的标准缴存维修资金,因业主不按规定缴存维修资金引起交房逾期的,建设单位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书面的形式对缴存维修资金的缴纳时间事先作了约定,故原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自行向房屋登记机关缴纳维修资金。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缴存维修资金,被告昌润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不存在违约。原告陈述因被告原因致使其延迟缴纳维修资金,但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昌润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5年6月30日,被告昌润公司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备案,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不存在违约。综上,被告昌润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故对原告顾艮虎主张被告昌润公司支付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孙常云并非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其主张被告昌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艮虎、孙常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顾艮虎、孙常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琍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